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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古代娶亲很麻烦(二)(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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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唐朝时还有许多结婚的仪式很有趣,包含了浓重的民俗文化。

    比如唐人风俗多春夏迎娶新人,腊月婚嫁则有规矩即新娘不能见姑即婆婆唐时称公婆为舅姑。

    以及结婚当天,新人不能住进房子,必须住在屋外用青布幔搭建的帐篷,谓之“青庐”。

    新人在这里面完成交拜仪式并过新婚第一夜。

    在“青庐”内夫妇对拜,各剪发一缕置于锦囊,象征结发夫妻。

    新婚后,女婿回门,拜见岳父岳母时,女方家眷亲朋皆至。

    而且此时还有个好玩的游戏,那就是姑娘们用木杖、竹杖打女婿为乐,直到女婿被揍得晕头转向才罢休,这可被理解成是女方的示威:我们家闺女可嫁过去了,你看着办吧

    此外还有撒谷豆,古最开始代撒的是谷子、豆子,到经济发展后有了花生、桂圆等到了现代,撒的就是糖果、枣子、烟等。

    以及跨火盆,此意为婚后红红火火。

    传袋,结婚这天新娘要求“足不沾地”。

    也就是在新郎家从家门跨火盆后,由布袋置于地上,新娘从布袋上走过。

    走过的布袋移到前边,一个一个传递取“袋”“代”谐音,这有传宗接代,传代之意。

    还有吃子孙饺子,这个饺子比较有意思,只有新娘有的吃,新郎没的吃。

    而且这个饺子不是熟的,新娘一边吃,同时被询问“生不生饺子是生的而新娘答“生”。

    这个是取“生子”的谐音,讨个吉利。

    此外,唐朝婚礼还有个新段子,就是“铺母卺童”,即在结婚前的一天,女方派一名资深的妇女到男方家“铺房”,并展示女方陪送的嫁妆。

    这并非没有必要,唐朝沿袭魏晋余风,讲求门第高贵。

    像是唐人薛元超曾说:“不才,富贵过分,然平生有三恨:始不以进士擢第,不得娶五姓女,不得修国史”

    在这里提到了“五姓女”,也就是五个有着久远光荣史的豪门大族:太原王氏,博陵、清河崔氏,范阳卢氏,荥阳郑氏,陇西、赵郡李氏。

    以上五姓自恃门第高贵,连皇族他们质疑李姓皇族非陇西、赵郡的李氏也不放在眼里,不肯主动与之为婚。

    唐朝的士人,以能娶这五姓女为荣耀。

    如果你不是五姓女,那么结婚时就要注意了,为了嫁过去后过得舒服些,不受老公家的人的气,就只能在“铺房”时显示一下娘家的实力了。

    而之所以如此,前文已经简单的介绍过了,是因为唐代的风气十分开放,包括婚姻也是如此。

    在那时,青年男女在择偶方面就已经有了相对自由和对美满婚姻的大胆追求的想法。

    像是唐律户婚规定:子女未征得家长同意,但已经建立了婚姻关系的,法律是予以认可的,很类似我国早期所说的事实婚姻。

    只有未成年而不从尊长者算违律。

    也正是由于有这条规定,从法律上为青年男女的自由择配开启了绿灯。

    因为在封建社会时代的所谓贞节则指女子不改嫁或不,这是对妇女的一种单方面的片面要求,十分的不公平。

    在我国古代,自开始重视和强调贞节以来,妇女的离婚、再嫁便越来越不自由,总会被人说闲话。

    但是在唐代,离婚却极为常见,再嫁不以为非,贞节观念的淡薄在整个封建社会都颇为罕见。

    探究其原因的话,咱们首先可以来看看当时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

    在当时,按唐律户婚对离婚有三种规定。

    一、协议离婚。

    也就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异的所谓“和离”:“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二、促裁离婚。

    指由夫方提出的强制离婚,即所谓“出妻”。

    礼记曾为出妻规定了七条理由:不顾父母、无子、yin、妒、恶疾、哆言、窃盗。

    唐律也大致袭用这些规定,妻子若犯了其中一条,丈夫就可名正言顺地休妻,不必经官判断,只要作成文书,由双方父母和证人署名,即可解除婚姻关系。

    但同时,唐律又承袭古代对子女“三不去”的定则,即曾为舅姑服丧三年者不得去,娶时贫贱后来富贵者不得去,如今无家可归者不得去妻。

    有“三不去”中任何一条,虽犯“七出”,丈夫也不能提出离婚。

    三、强制离婚。

    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结婚”者,必须强制离婚。

    “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杀罪和谋害罪。

    经官府判断,认为一方犯了义绝的,法律即强制离婚,并处罚不肯离异者。

    对于“违律为婚而妄冒已成者”,也强制离婚。

    唐律的这些规定,不言而喻,其本质是为了强化封建宗法制度,巩固家长制下的夫权。

    在强调女子从一而终的封建时代,能够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夫妻“不相安谐”即可离异,这是前代和后代所罕见的。

    唐律对妻无“七出”和“义绝”之状,或虽犯“七出”而属“三不去”者,不准其夫擅自提出离婚,否则处一年有期徒刑。

    这无疑对夫权是一个限制,对妇女利益是一种保护。

    另外,对妇女离婚改嫁和夫死再嫁,法律也没有约束和限制,这就从法律上为婚姻的相对自由制造了一定的条件。

    而且唐代的婚姻制度中,对于婚姻的成立,还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维护“父母之命,媒约之言”的原则,强调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即使卑幼在外地已自行订婚,只要尚未结婚,也必须服从尊长的安排,如违反尊长意志者,依律“杖一百”。

    第二,婚书、聘财为婚姻成立的要件,“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

    或者虽无“许婚之书”,但女家已接受男家聘财,亦不得悔婚,否则,同样处杖刑六十。

    又规定,“男家自悔者不坐”。

    第三,对婚姻的缔结有限制,而且规定同姓不婚,违者各徒二年。

    非同姓但有血缘关系的尊卑之间不得为婚,违者“以奸论”;严禁与逃亡女子为婚,监临官不得娶监临女子为妾,良贱之间不得为婚,违者均处以刑罚。

    第四,维护“一夫一妻”为基础的多妾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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