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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从现场勘验与移尸问责,看历代律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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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从《狄公案》看唐律的中华根脉

    唐朝名相狄仁杰号称“狄青天”,历史上与宋朝包拯“包青天”齐名,都是心系苍生、刚正不阿的断案高手。他办案断案重事实依据,擅于深思推理,不滥用刑罚逼供,平反了一大批冤案错案。《狄公案》共六十四回注释标题参见安遇时、蓝鼎元等编撰:《名臣问案牍》,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主要讲述了狄仁杰在昌平任县令时,面对的各种案情和冤狱,以及后来任武则天朝宰相时整肃朝纲的故事,其中涉及各色人命、奸情、欺诈、抢劫等案件。在破案和面对朝廷上下奸佞小人的过程中,狄仁杰正直正派又熟悉朝廷律法,与恶势力斗智斗勇,除恶扶善,断案如神。尽管《狄公案》为清人作品,小说中不少情状以及律令适用,直接受《大清律例》的影响。但中华法系从战国到唐,首次确立了完整的体系,唐之后一直到清,基本沿袭下来,再无根本上的动荡,所以从一定程度上可作为一种流脉参考,也可从中追溯唐律的相关规制,梳理出原生的法律根脉。

    第一节从现场勘验与移尸问责,看历代律例沿革

    从第一回到第十九回,主要讲述的是狄仁杰在任昌平县令时,遇到的一个蹊跷之事———地甲胡德状告开客店的孔万德将住在其店中的两个客商杀死在镇口。其实内情是胡德平日与孔万德有仇,又因赌博输钱,忽听说镇口发现两具尸首,二人又曾住孔家客店,便想借故讹诈。孔万德情急之下告到狄仁杰面前。

    狄仁杰亲自前往现场勘验,来到客店门前,果然发现有两具尸体倒在那里,委实是被刀所杀。狄仁杰问胡德:“这尸首,本是倒在此地的么?”胡德回禀,是孔万德将人杀死抛尸在镇口,“小人不能牵涉无辜,故仍然搬移在他家门前。求太爷明察”。不想,狄仁杰不等他说完,当时喝道:“汝这狗头,本县且不问谁是凶手,你既是在公人役,岂能知法犯法,可知道移尸该当何罪?无论孔万德是否有意害人,既经他将尸骸抛弃在镇口,汝当先行报县,说明缘故,等本县相验之后,方能请示标封。汝为何藐视王法,敢将这两口尸骸移置此处!这有心索诈,已可概见;不然即与他通同谋害,因分赃不平,先行出首。本县先将汝重责一顿,再则严刑拷问。”说着令差役重打了胡德二百刑杖。

    品析:

    这里重打“二百刑杖”总数显然过多,与唐朝刑律不符。自《唐律疏议》始,延续到宋、明、清,均对拷讯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即如《唐律疏议》“拷囚不得过三度”专条,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照此看来,狄仁杰对胡德的用刑确实重了。而用刑过狠、过量在《狄公案》中比较普遍,或可体现狄仁杰一身正气、对违法作恶之事疾恶如仇。另外,的确也折射出中国历史上社会舆情对用刑拷讯普遍习以为常,熟视无睹。不过体现在历代律令上,法律规定却并非如此,对用刑和刑具的规格、数量等都有相对严格的规定,违法了就要承担责任,接受处罚。但现实多半是难以实现的,像《唐律疏议》规定,拷满二百还不招供,就要取保放人。事实上,就是像狄仁杰、包拯这样的青天,似乎也难以做到,更遑论一般的官员了。

    第三回讲的是狄仁杰亲自去验尸的描写。在这一回故事中,情节曲折跌宕。原先两具尸体,胡德和孔万德都未来得及细看,等到仵作查验,让孔万德辨认时,孔万德才发现其中一个人的尸体并不是当初见过的住店客人。狄仁杰当时又重打了胡德一百刑杖,说他报案不清,反来牵涉百姓。狄仁杰吩咐“先行标封,出示招认,俟凶手缉获,再行定案。孔万德交保释回,临案对质,胡德先行收禁”。这里,将已经确认非涉案人的孔万德取保释放回家,可谓唐代证人和涉案人羁押制度的一个缩影。

    第三回较为详细地描写了仵作验尸的具体过程与做法。

    验第一具尸首,“仵作听报已毕,随即取了六七扇芦席铺列地下,将尸身仰放在上面,先用热水将周身血迹洗去,细细验了一回。只听报道:‘男尸一具,肩背刀伤一处,径二寸八分,宽四分;左肋跌伤一处,深五分,宽五寸;咽喉刀伤一处,径三寸一分,宽六分,深与径等,致命。’报毕,刑房填了尸格,呈在案上”。验第二具尸首,仵作将血迹洗去,向上报道:“无名男尸一具,左手争夺伤一处,宽径二寸八分;后背跌伤一处,径三寸,宽五寸一分;肋下刀伤一处,宽一寸三分,径五寸六分,深二寸二分,致命。死后,胸前刀伤一处,宽径各二寸八分。”报毕,刑房填了尸格。

    上述情节,为我们提供了唐朝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直观场景。尽管此作品是清人所编撰,但似也可作为《唐律疏议》以来验尸现场操作的直观场景。

    品析:

    历代刑律均明文要求地方官,包括地甲之类的基层主司,对于强盗及杀人等案件,都要第一时间亲临案发现场,并亲自主持勘验。如《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四即有“强盗杀人不告主司”专条,其规定:“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

    从此条规定看,律法可谓森严。被害家人要与邻里五家一同迅速报告主司(即坊正、村正、里正以上的基层保甲一级的负责人),如果势力单薄,可以联合另外五家一起上告。如果主司不马上报告县令,一日杖八十。如果县令不马上前往检校、追捕或者有意推避,一日就要处罚徒刑一年,可谓判罚甚重。宋代中国第一部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中所列条令中,也可以窥见和推断唐以降对亲验现场的重视。其卷之一“条令”有载:“诸尸应验而不验;初复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遇夜不计,下条准此。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谓以非理死为病死,因头伤为胁伤之类。各以违制论。”

    至于未及时上报、未及时检验、擅自破坏现场、“移易轻重”等情况,也要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五“诈伪律”中有“诈病死伤检验不实”条,规定:“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而到了宋代,《宋刑统》沿袭了唐制,也归类在“诈伪律”中,几乎照抄了唐律:“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到了《大明律》,则作出了更专业的调整,将之归入卷第二十八“刑律十一”之“断狱”中,单列了“检验死伤不以实”,对此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定,突出了属于法医验尸的专业规则,规定:“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符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减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罪亦如之。”

    到了《大清律例》沿袭了《大明律》的做法,归入了卷第三十七“刑律”之“断狱下”“检验死伤不以实”,并且将《大明律》的问刑条例也一并归入,详列了七个条例,而文字表述上基本照搬了《大明律》。

    从小说关于对移尸刑责的处置上推断,说明作者作为清朝人,在叙述狄仁杰审断引律方面,主要是参考《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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