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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计划(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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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天,李珊还没开车到律所,就接到了“六孩”爸爸的抖音私信

    “请问你们老板怎么说?可以合作吗?收入怎么算?”

    嗯哼!李珊觉得这个“六孩”爸爸真是完全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李珊现在是不确定他是真的不知道自己已经犯法了还是就是有恃无恐啊!真是太可恶了!到律所后,李珊回想起陆舜曦昨天说的“拐卖”,觉得陆舜曦说的有些道理,很可能这个所谓的疯女人就是被拐卖过来的。李珊此时心中的正义感爆棚,她在为孩子的母亲感到心痛。此时的李珊胸中充斥着无处宣泄的愤懑,自小就扎根在心中的那一颗正义的种子此时已经破土而出,正逐渐长成参天大树!李珊想着一旦自己找到证据一定要救这个苦命的母亲脱离苦海!

    于是李珊首先翻找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规定,试图为自己的这一腔正义感找到合适的宣泄途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李珊看着这个法条,边默念边想着即使这个“六孩”爸爸只是收买了被拐卖的这个苦命的女性,那么他这个收买的行为也是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且最高可判处死刑!从我国法律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了如此严酷的刑罚中,就足以看出这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多么的恶劣、又是多么的为群众所不耻。并且四部门专门关于什么情形可以由公安机关对拐卖、收买行为进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进行了细致化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8条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也就是说如果发现六孩母亲是被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也可以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刑事案件立案并立即开展侦查工作,所以现在李珊应该确定的是这个母亲现在人究竟在哪儿了?精神状态究竟是如何的?到底有没有被拐卖的经历?

    李珊此时不禁想着,如果这个母亲是被自己的父母以送养之名行贩卖之实卖到了现在的这家,那么法律会处罚这种送养行为吗?因为毕竟是自己的亲生父母送养的、而不是其他的人贩子?这种虽然是少了被拐的过程,但是其实对于一个女性来讲,对她的伤害都是同等的、甚至有可能伤害的更深,因为是自己的亲生父母亲手将自己推向的火坑!想到这里,李珊不禁想着这个母亲现在是疯了,那么究竟是多么严重的精神病呢?是间歇性的吗?如果是间歇性的精神病,那么在她仅有的意识清醒的时间段里,她看到自己被亲身父母舍弃后遭到了自己丈夫的虐待且被自己亲生的儿女冷眼旁观自己这堪称是惨绝人寰的遭遇,又该是多么的心痛!

    于是李珊检索着对民间送养行为的法律规定。发现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针对民间送养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3.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4.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5.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6.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7.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8.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9.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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